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税收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玉林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看,加收滞纳金似乎没有上限制,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显然要遵守,且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税务机关的行政过程中,不认识到这一点,有败诉的危险。例如,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管理案件中,2012年11月29日,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2年11月29日起从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佛山顺德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合计5977.90元。同日,征收机关向原告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
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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